中国科学院半导体所
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条例
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所内发生的人事争议,保障研究所和聘用合同制职工
合法权益,维护正常的工作程序,促使我所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,结合
我所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使用于我所与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:
1. 因履行、变更和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;
2. 其他人事范畴的争议。
第三条 研究所与聘用合同制职工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。
第二章 调解组织
第四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、所法定代表人代表和所工会代表
方面组成的非司法调解组织,三方各出代表三人。
第五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主任1名,副主任2名。
第六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,应由熟悉工会业务并具有一定人事法规知
识、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,办事公正,为人正派,热心于调解工作,
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。
第七条 人事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,可以撤换。
第八条 所人事调解委员会的职责
1 调解所内发生的人事争议,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起到沟通和化解矛盾的作用;
2 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;
3 进行人事法规的宣传教育,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。
第九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:
1 依据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人事制度进行非司法性的调解;
2 依据事实进行调解;
3 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;
4 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。
第十条 本届调解委员会任期两年。
第三章 调解程序
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,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,以书面形
式,向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填写《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第十二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,确定
是否合理。
1 是否属于人事争议,不是人事争议的(如民事纠纷)不予受理;
2 是否是聘用合同制职工,否则不予受理。
3 是否人事争议的直接当事人,否则不予受理。
第十三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,
不愿调解的,应做好记录,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,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,应推举
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第十五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1 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调查应做笔录,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。
2 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。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按照有关人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,公正调解。
3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做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。
4 调解不成的,应做记录,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。
第十六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,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30
日内结束。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,视为调解不成。
第十七条 经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人事争议,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
院人事局申请调解,对调解不服的,可向地方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
申请仲裁,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第十八条 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以下纪律:
1 不得循私舞弊;
2 不得压制当事人;
3 不得侮辱,处罚当事人;
4 不得吃请受礼。
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
面形式申请,要求回避。
1 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;
2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
3 与人事争议有其他关系,可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,并通知当事人。
第四章 附则
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所人事处和所工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
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
二000年三月七日